福建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关于民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4-12-08

为切实加强对我省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管理,使之健康、规范地发展,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省委有关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

1、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管理范围,实行由省民政厅和省社科联双重负责的属地化管理体制。

2、省社科联是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民政厅是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登记和管理的职能部门。省社科联履行对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业务主管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其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负责指导、监督其按章程开展活动,负责其年度检查的初审和会审,负责指导其业务活动的开展,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其违法违章行为。

3、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

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所从事的各项活动,不得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安全、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组织、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背离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二、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及办理程序

4、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提供如下材料:

(1)机构发起人及机构法人证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法定代表人。

(2)机构章程。《章程》要写明机构性质、任务、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等。

(3)机构人员名单。包括研究人员名单和工作人员名单。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包括专职研究人员和兼职研究人员)一般应在20人以上。专职研究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兼职研究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不得组织创办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不得担任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兼职,高校、党校、社科院、行政学院系统的专家学者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的职工,在民办单位兼职的,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提供相关证明。

(4)办公场所证明。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办公场所应不少于30平方米,并有相关证明。

(5)创办经费证明。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创办经费研究所(中心)应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研究院应不少于30万元,并提供存款证明、银行帐号、财会人员名单。财会人员应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明。

5、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办理程序:①提出申请。申请成立民办社科研究机构,须向省社科联申请。属于各地的,须向所在设区市社科联提出申请报告,经设区市社科联同意后报省社科联审查。②申请时,必须附上本管理办法第4款确定的各种证明材料。③省社科联审查同意后,持省社科联批文到省民政厅办理登记手续。

6、省社科联学会部具体负责办理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申办手续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业务活动管理

7、民办社科研究机构的业务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理论联系实际,贯彻“双百”方针,繁荣学术文化。民办社科研究机构专职人员中有3人以上党员者,应成立党支部。

8、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定期向省社科联报告业务活动情况。在举办面向社会的研讨会、报告会、讲座、论坛、出版书籍论著以及开办互联网站等之前,事先必须报经省社科联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活动结束后,应将活动情况和效果及时向省社科联报送书面报告材料。

9、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按时参加省社科联召开的有关会议和活动,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请假。

10、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每年应按照《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制定年度业务活动计划并开展活动,年末要总结一年业务活动情况。上一年工作总结和本年的工作计划应于3月31日前报送省社科联。

11、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按规定做好年检工作,填写《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将业务活动、组织机构、人员聘用、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年度资金平衡表和资产负债表等,报省社科联审核后,送省民政厅办理年检登记手续。

12、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要做好档案资料工作。研究活动计划、研究课题、研究成果、研究工作总结等与工作和研究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料,均应做好定期归档、存档工作。

四、财务资金管理

13、民办社科研究机构应配会计、出纳,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经费收支应遵循非盈利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和规定加强管理,并接受省社科联的财务检查。

14、民办社科研究机构接受境外资金捐赠、资助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向省社科联报告,省社科联依据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五、附则

15、民办社科研究机构违反或不履行本办法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将视情况予以警告、通报、限期整改,直至会同省民政厅依法撤销登记。

16、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实行。

17、本办法由省社科联负责解释。

 

2006年5月30日